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珮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珮如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經隱匿廖珮如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珮如(下均稱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卷證),抄錄、重製或攝影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不遮隱全部卷宗)云云。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審判中雖有卷證獲知權,然並非毫無節制,衡酌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以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為由聲請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惟聲請人持有卷證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二)至本院既已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影本,聲請人即可獲知本案全案相關資訊,在聲請人未釋明究有何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下,自難認其所提檢閱卷證及複製、攝影證物之聲請,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及範圍 ㈠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81號偵查卷(不含廖珮如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㈡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不含廖珮如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