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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國鋒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典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8,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國鋒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應予更正)。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8,000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即另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執行傳票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