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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黃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1/14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07/25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4/01/17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196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196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4/02/11 114/02/11 114/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11 114/03/11 114/12/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9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3號 (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