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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秉和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秉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秉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04/21 114/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4/12/03 114/12/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30 115/0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8號 (115.10.21-116.2.20)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3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