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明異議即受 刑 人 陳泰融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泰融(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過失案件),嗣向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上開過失案件部分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先送執行,另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則於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故意案件),後送執行。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過失案件於113年3月26日通緝被告,就故意案件部分則以併案通緝方式辦理,然上開過失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再審,停止刑罰之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應依法、依裁定停止此部分之執行,並撤銷過失案件之通緝,就故意案件部分則因併案通緝失所附麗,應進行傳喚、拘提程序才能再為通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卻未依前開再審裁定停止過失案件之執行,亦未將故意案件重啟執行程序,經受刑人於114年8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停止過失案件之執行,新竹地檢署以114年8月19日竹檢倫執公114執聲他1151字第114903538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就過失案件部分聲明異議,請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
主文,停止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之執行,並撤銷通緝發佈,又受刑人於115年4月9日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股自行違法加計有期徒刑7月,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此有新竹地檢署115年4月9日法警室新收人犯公告照片可證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就過失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故意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駁回其他上訴,其中過失案件判決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過失案件部分先以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案件予以執行,因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發布通緝。故意案件部分則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發佈併案通緝。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開啟過失案件之再審,並停止此部分刑罰之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3月6日更正通緝書內容為:「本案與112年執字第3954號為同案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聲再142號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執行,如緝獲僅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號卷宗(含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等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可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表明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意旨,於緝獲受刑人後,將僅執行故意案件部分之刑罰,而不包括過失案件之部分,至於受刑人雖指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續仍就過失案件部分執行,進而以有期徒刑2年7月發監執行等情,並提出新竹地檢署115年4月9日法警室新收人犯公告照片1紙為證部分,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備註上記載「受刑人於115年4月9日通緝歸案,暫發本案乙種指揮書,該以本件指揮書執行。 4.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主文因事業活動過失流放有害健康物質汙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執行,本件僅執行1年8月」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執更緝公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可證,是亦未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意加計受刑人有期徒刑,致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之情事,至於新竹地方檢察署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之規定於法警室之新收人犯公告,實與新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刑期之憑據毫無關係,縱有公告錯誤亦非屬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之情形。
㈡是受刑人就過失案件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予以執行,尚屬有據,至於原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新竹地方檢察署新收人犯之公告是否有誤,亦應依循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處理,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所執異議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