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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冠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冠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371元,惟上開扣押物無事證足認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案件繫屬中,並已於115年2月4日宣判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7,371元,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仍可能因聲請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有待後續之審理,故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要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