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浩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4年11月17日起即出境,復於115年1月23日始入境我國,於此期間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故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出境期間非短,與境外非毫無聯繫因素,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為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先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甚鉅,被告所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再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三)聲請意旨雖稱願繳交護照以保證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核與繳交護照並無必然之關係。另被告執其係主動回國投案、家中有年邁祖父母待照顧扶養之事由請求准予具保,惟此揭事由皆係被告犯後態度或家庭生活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尚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