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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珮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暨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珮如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民國115年3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珮如(下稱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於115年3月4日之庭訊筆錄暨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付與準備程序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未到庭,庭後請求交付本院115年3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敘明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所需,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上述筆錄影本,且禁止聲請人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於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有何無從自筆錄閱覽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說明聲請本案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關聯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