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DUC KIEN (中文名:阮德堅,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5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書狀誤載為抗告人,應予更正)阮德堅(下稱被告)係因當日飲酒致醉,恍惚中見被害人陽登河疑似要將「毒品」之物品塞給被告之友人,經被告「正義」阻止,並由被告認識之二位居留期滿、逃逸在外之越南友人拍攝疑似陽登河硬塞「毒品」之影片,並要求陽登河至就近之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自首」,過程中因酒醉而有類似不自主之挾持行為,當日於派出所雖有越語翻譯前來,然阮德堅已酒醉不知所言。案經此誤會,並經阮德堅友人與陽登河溝通後,陽登河簽立不欲告訴和解書。另據被告之母聽聞現場側錄之影像,發現影像內越南語係陽登河詢問要多少克並置入黑色袋內,被告並無任何發言,更遑論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影像中亦無持兇器、刀架陽登河之脖子。
被告在越南有二大筆土地、存款、黃金,生活優渥,不需為本件毫不值錢之強盜行為,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1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為逾期居留,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尚有共犯「阿勇」、「阿輝」未到案,後續偵查是否能順利查獲仍有待檢方之協助移送資料,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於115年3月10日為處分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被告雖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惟依告訴人陽登河、證人潘世剛於警詢之指述證述,及卷附之職務報告、BXP-199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移動軌跡圖、通訊記錄截圖、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刀柄套1個,告訴人遭強盜之影音檔譯文、刑案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當天坐上告訴人陽登河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有持物品(被告稱是刀套、告訴人稱是刀子)架住告訴人,並由車上之友人對告訴人錄影等語,綜合全部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名,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被告歷次供述,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相合致,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與被告共犯本件之「阿勇」尚未到案(「阿輝」則已於115年4月10日到案,經本院以115年度聲羈字第145號裁定自115年4月11日起羈押並禁見),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再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可見其規避刑責之推諉心態,本案復涉犯重刑,被告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持物品架住告訴人脖子、要求告訴人拍攝影像承認販毒並向親友籌借款項匯款之主導分工,涉案程度極重,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業已詳實審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且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本案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