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金山被 告 林義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則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金山因被告林義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義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又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函復公文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