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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銘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銘杰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銘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

地點各異,所犯卻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法益對象不同,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發生。於此背景下,本案當然應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如此始足充分評價受刑人各行為之不法性,否則無異於鼓勵行為人在一定期間內「盡量遂行犯罪,不管其他用路人死活,不法越多、折扣越多」,此殊非事理之平,對於司法信任也是莫大的傷害。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