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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立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立森前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本案裁定);受刑人遂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40號執行指揮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8日應執行(下稱本案殘刑)。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5年度執更字第220號執行指揮(下稱本案殘刑執行指揮),命受刑人於115年3月12日報到執行本案殘刑,然受刑人目前有攝護腺增生伴隨相關泌尿道症狀,需回診追蹤治療,有不適宜執行自由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本案殘刑執行指揮之客觀經過,有本案裁定、本案殘刑指揮之傳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5年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固然經診斷罹有攝護腺增生、尿失禁等症狀,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明載「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上述病情,病人於115年2月11日於門診就醫,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如此觀之,被告上述所罹疾病,僅需前往門診持續追蹤,尚無急迫危險、需要立即且持續住院的狀況;且被告自述115年2月11日看診後,下一次就診為同年3月12日進行超音波檢查,兩者時間相隔逾1月,益見被告目前病情,尚無因入監執行而將不能保全生命的狀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應停止執行的狀況,檢察官就本案殘刑執行指揮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後續身體狀況有任何變化,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各款所定情形,自得檢附最新之證明,再行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