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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旗維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旗維(下稱被告)對於出資詐騙集團之經過已如實交代,對於本案係以何等方式詐騙、如何架設後台、如何訓練機手及客服人員等執行層面一概不知,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詐騙組織之籌措及執行,被告應無任何能力得以反覆實施詐騙行為。又被告已認罪,同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彼此間證詞亦無嚴重相左之情,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可能,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逕以所謂「人性」臆測被告有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疏未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尚嫌速斷,請審酌上情,撤銷原羈押處分,或准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一定事項等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就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受託法官於同年3月1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嗣被告經本案受託法官於115年3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有客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對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是否認罪尚非無疑,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不只1人,本案犯罪組織既從114年8月初持續至114年8月底,被告有事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參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遭查獲後,有通知共犯之情形,有相當之事實認有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而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受託法官訊問時,雖表示認罪,但對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非全然坦承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雖就其出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坦承不諱,惟針對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等方式詐騙、如何架設後台、訓練機手及客服人員等執行層面均表示一概不知,然被告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除出資之外,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話務人員手機設備,應知該設備用途為何、做何使用,也知道機房裡面的員工將手機充電孔堵起來係為了怕被警察找到時,手機遭調取資料等情(見本院聲羈卷第25頁),是被告雖不知該詐欺集團運作細節,但對於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事難認不知,被告所辯前詞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其供述之內容是否為其已知之全貌?及其涉案程度、參與情節究竟如何?自當由上開案件之承審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詳予調查,難謂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⒉又依起訴書記載本案係以計畫性、集團性專業分工之犯罪模

式經營詐騙集團,成立詐騙機房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不特定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持續相當期間,顯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成立之初始,即出資作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籌建經費,又於自承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時房仲留有自己的電話號碼(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其後又負責提供一線話務人員所需手機設備,為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提供重要工具,且觀之被告於該詐欺組織獲利之分潤比例更佔達百分之10,可徵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扮演位居相當重要性;復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案被告所涉屬組織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⒊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參以本案為組織詐欺集團犯罪,又為跨區域詐欺取財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非少,又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案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按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