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惟祥被 告 林惟竣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惟竣已因另案執行中,請鈞院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4年4月10日執行羈押,嗣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許被告以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而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惟祥向本院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等節,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聲羈字第89號押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現固因另案在監執行,然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