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宗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宗諺前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114年度竹簡字第405號、114年度竹簡字第561號、114年度易字第669號、114年度易字第642號、114年度竹簡字第50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述案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依同條規定第2項,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卻回覆稱「台端尚有後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待後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本署再予審酌」。爰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就上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㈠本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之各項客觀事實,業經本院核對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屬實,並有新竹地檢署115年3月6日竹檢貴執典115執聲他320字第1159010118號函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剝其聲請合併定刑之權
利云云。然而,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定刑之聲請,而係以受刑人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再一併聲請定刑為由,而暫緩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未為實際之執行處分,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否准之處分,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