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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永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永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應沒收或追徵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之犯罪所得確定(下稱本案判決);而受刑人先前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所領取之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疑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作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而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查明並予發還等語。

二、按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此文義解釋,依照上述條例所獲之普發現金,固然不得作為民事執行或保全未來民事執行之標的,但作為刑事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則未受限制;並且,上述規定也必須作如此解釋,否則即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目的「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相違背,而在法律體系解釋上有所扞格,顯非立法者制定上述條例之真意。換言之,上開普發現金於受刑人而言,與其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受親友救濟捐贈之保管金,在形式犯罪所得沒收執行層面並無不同,三者均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倘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法理,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

宣告沒收未扣案價值共計相當於2萬4,100元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案經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其中8,677元已由受刑人同意自其另案刑事保證金及利息轉繳;剩餘1萬5,423元,則經新竹地檢署以竹檢云法112執沒452字第1139026694號函、竹檢松執法112執沒452字第1149025040號函等函文(以下合稱本案沒收執行函文),強制扣繳受刑人在監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45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就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執行指揮無其他不法或不當之處:

⒈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

別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縱使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而參以法務部矯正署先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及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因素,認除部分收容人,執行機關應依法個別審酌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等情,此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詳予敘明,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⒉從本案沒收執行函文可知,新竹地檢署就本案判決沒收之執

行,已一再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要求受刑人目前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酌留3,000元不予扣繳。而受刑人本身亦未就「目前具有提高上述生活費用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乙節,提出相應證明或說明;則於此背景下,新竹地檢署就本案判決沒收之執行,縱有將受刑人領取之前揭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作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況且,從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南監戒決字第11300070210號

、第11400067420號、第11405061590號、第11405063400號、第11405066340號、第11405066960號函等函文可以見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依上述新竹地檢署執行指揮,扣繳者分別係受刑人之保管金600元、保管金398元及勞作金502元、勞作金500元、勞作金300元、勞作金500元、保管金1,150元及勞作金150元。換言之,本案判決沒收之執行,事實上僅及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而根本未及於其領取之前揭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併此指明。

四、另受刑人雖亦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第1925號執行指揮表明有所疑義,惟該執行指揮乃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本院既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本院就此部分自無管轄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判決之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