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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恒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恒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40罪,雖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名不同,法益侵害之罪質亦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填載「對定刑之意見:無意見」等語,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並酌以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