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具保等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本案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01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A01於案發後即行逃逸並丟棄手機、兇刀等相關證物,亦經被告A01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供述在卷,被告A01非無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又被告A01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犯行,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A01所涉刑度既重,客觀上當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A01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A01僅因與被害人即少年孫○○(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原卷)有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修車費糾紛,遂召集同案被告林楷賓及少年范○○(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原卷)等人,共同前往新竹市城隍廟內之連家阿婆攤位,由共犯少年范○○控制被害人而欲將其帶離現場,經被害人反抗後,被告A01、同案被告林楷賓、共犯少年范○○即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告A01更以西瓜刀朝被害人左腰、左膝及頭部砍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腹腰部身裂傷併脾臟破裂、左肺裂傷、橫膈破裂、肋骨斷裂、出血性休克、左肘、左膝、右無名指裂傷等嚴重傷勢,幸因攤位店員協助止血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遂,本案非僅造成被害人生命嚴重威脅,且被告A01於新竹城隍廟內攤販尚在營業之時間為本案犯行,該處往來遊客、民眾甚多,是新竹市人潮眾多之觀光地區,其犯罪情節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民眾人心惶惶、恐懼不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生命安全、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應對被告繼續予以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且就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屢發生被告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判期間均遵期到庭,然於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階段抑或判決確定即將執行之際,仍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原受命法官僅以命被告提出6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甚至未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電子監控等處分,何足以達到防逃之效果,原受命法官之處分實有違誤,請重新審酌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予以羈押等語。
二、程序事項: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聲請人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對被告所為之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5年1月6日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抗告書,聲請撤銷原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案件審理中,並經原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而本案相關共同被告、證人業於偵查中經訊問完畢,原羈押之串供原因已不存在,另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於偵查中為主動投案,顯見其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可以限制住居及具保為替代,故諭知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原受命法官所認定之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又原處分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預計即將入伍服役,有意願籌款賠償被害人,認命上開侵害較小之手段,即無羈押之必要性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認原處分有尚嫌未洽之違法,並指稱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及其親友有足夠資力得協助其出境,且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而被告亦未曾經通緝之情形,亦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即難驟認被告確有逃亡而須限制出境、出海。又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何以原處分所命上開手段無法替代羈押,僅係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