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黎傳旺相 對 人 徐馥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10日竹檢云道112偵18531字第11228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馥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前經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聲請人黎傳旺應買並繳納價金完畢,且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本案不動產前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1月10日竹檢云道112偵18531字第11228號函令禁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下稱本案禁止處分命令),迄今仍未解除。聲請人為能順利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解除本案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並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如此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有參考價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以113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中。而檢察官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本案禁止處分命令,迄未解除,此有新竹地檢署上開命令、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㈡惟本案不動產業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賣,由聲請人
拍定,本院並據此於115年1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有本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則依上開說明,本案禁止處分命令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物(即本案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於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日後可能之犯罪所得追徵保全,並無影響。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本案禁止處分命令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以兼顧交易安全維護。
四、至本案禁止處分命令之效力,當然及於本案不動產之拍賣價金部分乙情,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依法辦理,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28日新院秋114司執孔字第13859號函附卷可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181平方公尺 全部 前由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竹檢云道112偵18531字第11228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