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弘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弘盛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弘盛(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開庭時,經法官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當時無法提出3萬元保證金,因而羈押3個月,現已備妥3萬元保證金,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聲請人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參酌聲請人已經羈押相當之時日,且無法具保,而無其他替代手段,防止聲請人再犯,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但審酌其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聲請人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准予聲請人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