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和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622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和方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羈押在案。嗣因本案已於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4月10日宣判,被告前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繼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程序
中,對起訴書所載及公訴人當庭補充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全案業已審結尚待宣判,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諸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