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力惟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為確認其於民國114年9月5日偵查庭時之訊問與陳述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偵查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前揭卷證資料。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