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津銘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津銘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之法條固為重罪,惟被告僅單純為詐欺機房之出資者,被告根本不知如何實行詐欺行為,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於偵查期間知悉警員查獲本案之其他共犯,主動返國接受偵查機關調查,並未逃避司法責任,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僅為新臺幣1000元,侵害被害人之法益輕微,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亦均已認罪,難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下稱本案)繫屬中。被告經本案受託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並認罪,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害人不只1人,本案犯罪組織既從114年8月初持續至114年8月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遭查獲後,有與同案被告梁旗維電話聯繫談論到有人是否要逃亡出國之情事,衡以重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惟被告發
起、指揮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為114年8月初至114年8月底,歷時約1月,被害人不只1人,已足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共同不斷對不特定多數人實行詐術,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為共同正犯,不因被告為出資者或機房現場指揮者而有不同評價;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今復「升級」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機房之出資者,顯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情與案件尚於偵查中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掌握證據之多寡、案件偵辦方向仍有不明之情況不同,今被告既已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有聽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欲逃亡出國以規避司法審判程序之前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經證據調查程序,尚有證據待行調查,縱然本案其餘共犯皆已認罪,然部分同案共犯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共犯間仍有翻異其詞而須待受命法官詳為調查證據之情,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事由無訛。
㈢本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參以本案為組織詐欺集團犯罪,又為跨區域詐欺取財等行為,對社會秩序、經濟及交易安全危害重大,被害人數非少,又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案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於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