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畇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3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8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16日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8月13日 114年10月7日 備註 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