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硯丞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7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57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嗣被告經本案受託法官於115年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該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庭,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意旨雖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其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有何販賣意圖或運輸犯意,然其於本案行為時間,曾依共犯王○允之指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大量彩虹菸,以車輛載離原先存放之地點,嗣因發生車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奕華、王誌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56008040號鑑定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彩虹菸、手機照片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手機可佐,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自承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毒品,所使用載運毒品之車輛並非自己出資購買,並稱共犯王○允允諾其將毒品交給其他接頭之人即可免除所積欠之債務,且其將本案毒品放置在車廂後至為警查獲時已逾數日,此與零星夾帶或短途持之情形顯然有別,再參以本案警方所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數量甚鉅、價格不斐,遠逾一般人自行施用之數量,當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就持有該等毒品之意圖前後供述不一,現又否認犯罪之態度,且共犯王○允迄今尚未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參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扣案毒品數量甚鉅、對社會危害甚大,又為確保後續審理及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按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