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翁林瑞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翁林瑞明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民國110年間所犯,與本案再犯時間已相隔近4年,且聲明異議人均配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進行酒精戒癮治療,足認前2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已收矯正之效,本案應具體說明論述何以聲明異議人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仍難收矯正之效、確有將其發監執行之必要,否則即應認檢察官命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適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翁林瑞明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10號卷【下稱聲卷】第17頁至第20頁)。嗣上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451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2月2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書記官詢問時,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人,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改定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書記官詢問時,再次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人,並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判決、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聲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本案係聲明異議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係5年內第3次犯該罪。又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內「新竹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所載,檢察官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理由為:「5年內第3犯酒駕,如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核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先前所犯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併考量聲明異議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公益侵害之嚴重程度,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聲明異議人本案及其先前所犯案件之判決)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翁林瑞明之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之情事,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命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