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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A01因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

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3所示之罪犯罪

類型分別為妨害秩序、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3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受刑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無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4年度少訴字第7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8月28日 114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4年度少訴字第7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11月6日 114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①編號1、2所示2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92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