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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宏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宏群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宏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彭宏群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案自得併合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7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考量上開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有關罰金部分,最多額(新臺幣2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之應執行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總和(計算式:6000元+40000元=46000元);有關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之應執行刑(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4月+1年8月=3年)之內部限制,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