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奕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奕凱(下稱受刑人)前⑴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⑷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該案號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聲請與上開⑴至⑷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7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聲字第177號卷宗查閱無訛。㈡受刑人主張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77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應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以法院裁定為異議對象,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況且,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77號案件尚未裁定,故該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情事,係屬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抗告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請求。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尚不存在,受刑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