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其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其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其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另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重複性極高等節,亦應予以考量。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
四、另受刑人因附表編號3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