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323 號、115 年度罰執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振興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振興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及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 年8 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罰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待受刑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