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陳家惟被 告 劉麗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經被告之得為輔佐人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刑事申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除本案外並另有2至3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因幫助犯洗錢罪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本案被告竟從「幫助犯」升級為「正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自白認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審理後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29日宣判。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實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今竟自「幫助犯」升級為「正犯」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3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並供陳除本案外另有向其它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已有再犯相同詐欺取財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以家庭情形與身心狀況而主張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家庭與身心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給付告訴人要求之賠償款項新
臺幣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給予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無非將形成「無法賠償被害人、卻有錢得以具保」之情事,顯非事理之平。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之得為其輔佐人之人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