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陳卉妤受 刑 人 李閎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更助字第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原助93號(應為115年度執更助字第9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提起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以有再犯之虞為原因,並無對受刑人不進去關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證據加以說明,且受刑人到案後,檢察官只口頭或在筆錄上批不准易科罰金,並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犯與本案相似之案件,應無再犯之虞,故提出聲明異議,請賜准予以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原助93號」乃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更助字第93號),而該執行之標的乃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係指本院,是故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經核聲明異議之程序即無不合。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科罰金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理由中說明其中有期徒刑已有3月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裁定確定後,因通知未到、拘提未果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5年4月6日於屏東市經警查獲送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前訊問受刑人,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認受刑人係通緝到案,且另查獲毒品,素行不佳,現仍有家暴、毒品案件,本件危害社會安全,影響人心,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矯治,故裁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115年4月7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45分執行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助字第93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檢察官於受刑人於115
年4月7日通緝到案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請求打電話籌錢」後,即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要旨以:因通緝到案,且另查獲毒品,素行不佳,現仍有家暴、毒品案件,本件危害社會安全,影響人心,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矯治等語,並諭知聲明異議之時限、程序,受刑人並已陳稱:「了解」等語,是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已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係依據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未到案遭通緝情形,及有另案及素行不佳,考量受刑人之主客觀惡性及矯正效果,其程序並未違法,所為衡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證據,顯與卷證不符,無足憑採,其據以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等語,亦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程序上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認受刑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復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