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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吳世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吳世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吳世璋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