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敏豪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共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40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為妨害秩序案件,再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部分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且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多數係於同日所犯,犯罪時間接近,然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被害對象仍有不同,且各該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亦有別,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固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