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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妻 張維真被 告 黃向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向初已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於本案之前未曾從事過詐欺相關犯罪,非以詐欺為業之人,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僅騙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亦證明被告並未以此獲得高額收入,僅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初持續至114年8月底」從事詐騙,不足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已自白犯行,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再行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3月1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該狀固誤載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

院,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並經原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惟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然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不只一人,該犯罪組織從114年8月初持續至114年8月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等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參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自陳遭員警查獲時有丟棄手機之行為,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本案被告於集團中之角色、參與程度尚有調查之必要,非予羈押尚難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核閱上開羈押處分,確已詳述羈押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又被告既係於114年8月初持續至114年8月底從事該案詐欺犯行,而參與詐欺集團本具有持續性犯罪之性質,且依起訴書所載,其施詐行騙之被害人數至少6人,自有事實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被告前已有丟棄手機之行為,雖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等細節仍避重就輕,而無法排除未來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其程度已高於「相當理由」。復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亦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本案甫經起訴,尚待進行準備程序,依目前案件之進行程度,尚難透過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予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本件雖另指定林晁楷作為其送達代收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應以於本院所在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意旨所載林晁楷之送達地址並非位於本院所在地,故此部分並未發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