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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號第4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居思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承認本案犯行,有固定居所,日後也會配合一切調查,並無逃亡或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有12歲之未成年子女,正值叛逆期,需由被告陪伴;另外,被告母親亦因身體有恙住院中,需由被告照顧,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72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日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起訴書及

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而其嗣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據此,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⒉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偵審程序歷來就犯罪所得供述始終避

重就輕,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被告男友陳耀東亦有相似狀況,兩人明顯有互相迴護之情,此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8號(即被告所涉本案)、第519號(即被告男友陳耀東所涉詐欺案件)等判決論述甚詳。考量本案目前仍未確定,且負責提供犯罪報酬之共犯黃聖德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⒊另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黃聖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次數繁多,除本案未遂犯行以外,尚有其他既遂犯行尚待偵查;此外,被告本案偵查中最初矢口否認犯行,以其面對犯行第一時間推諉卸責的態度,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⒋準此而論,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至就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而言,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非輕,自然反映其犯行情節相對嚴重。此外,被告乃涉及集團詐欺犯罪,屬於國家極力打擊之重罪,所涉犯行絕非僅有本案;而其加入詐騙集團之動機,無非係為貪圖賺取快錢,以此枉顧他人財產權之態度,以及其目前之經濟能力而言,再次涉及詐欺犯罪、一心只求私利的可能性非常之高。是參以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始終沒有任何變動。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另外,被告所稱希望陪伴子女成長、照顧生病母親云云,概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無涉。

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