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許月鳳被 告 吳丞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丞聲到案後均坦承不諱,且自民國114年8月迄今,檢調單位已掌握相關物證及被害人人別,再被告並未實際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予詐術,實無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縱具羈押原因,請審酌上情,認以具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且禁止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方式,即足以確保刑事訴追,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3月1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該狀固誤載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有明文。而關於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權人,除受處分人外,依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尚包含不違反被告利益、明示意思之辯護人,惟應不及其他未在準用之列之該他人,是聲請人倘非聲請權人而提出聲請,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上開「刑事羈押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抗告人許月鳳」、「送達代收人劉茉莉」,而狀末同僅記載「具狀人許月鳳」及蓋用「許月鳳」印文,均未見被告具名或簽立署押、蓋章或按捺指印,此有該刑事羈押抗告狀1份存卷足考,是本件應係由聲請人許月鳳自行為被告提出抗告,然聲請人實為成年被告之母親,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或符合前述在準用之列之上訴權人,是聲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變更,與法未合,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