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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余寧寧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46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寧寧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61號傷害等案件之民國115年3月16日開庭準備程序筆錄以了解被告之答辯內容及訴訟進行程度,以利後續主張權利並撰擬意見陳述狀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61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