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建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彭建銘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罪責等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中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