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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