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顧可芸上列聲請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115年度他字第989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顧可芸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8日到庭作證,證人顧可芸明知114年9月1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8**2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二路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為何人,竟對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證稱不認識、不是家人等語,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且未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理由(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故凡居住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4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9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顧可芸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於115年4月8日遵期到庭為115年度他字第989號案件具結作證,並對於檢察官所詢有關其名下之車牌號碼B*Q-8**2號自用小客車購入始末、交由何人使用、是否知悉肇事者為何人等相關問題均有予以回答說明,而未有沉默、不回答之情形(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筆錄內容),有115年4月8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而觀以115年4月8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證人顧可芸對於檢察官所訊問相關問題之回答,其中固有稱:我將證件交給在工地賣飲料認識的人,借對方買車子,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車等語,惟所述內容與其在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092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汽車駕照,我也不會開車牌號碼B*Q-8**2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不認識的人借我的證件去買車等語一致外,亦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所示證人顧可芸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相符,是其所言尚非無據。
㈡又證人顧可芸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駕駛人為男性,而認證人顧可芸並非114年9月1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8**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以115年度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證人顧可芸既於115年4月8日係依檢察官之命,在115年度他字第989號案件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是以其所證事項應為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然依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檢察官係傳喚證人顧可芸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作證,而究以上開待證事項無非係確認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為何人,但汽車所有人本不等同於駕駛人,實有可能因借貸、租賃等原因交由他人使用,或再轉手由第三人使用、駕駛,則汽車所有人本不必然知悉駕駛人為何人,則證人顧可芸既非114年9月1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8**2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前揭檢察官傳喚證人顧可芸作證事項是否確為證人顧可芸親自見聞之事實即有可疑,尚無法因證人顧可芸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前揭回答,遽認其所證情節係故意不針對問題回答,而有無正當理由,就其所見聞過去事實拒絕證言,違背證人陳述義務之情。
㈢況參諸前揭115年4月8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證人顧可芸先後對
於檢察官所訊問事項之相關問題已於具結後予以回答說明,並無拒絕回答作證,則其所為要難遽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之拒絕證言要件。至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應屬其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按事證調查,尚難認其有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證人顧可芸於115年4月8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為115年度他字第989號案件到場作證時,尚難認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