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涵鈴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戒執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涵鈴未收受強治戒治評估表,無法核算評估表是否加計錯誤,另因受處分人父親年邁已高,故於評估表做出後始至戒治所探望,未及列入評估分數,且受處分人因另案詐欺案件須入監服刑,並無可能繼續施用毒品,檢察官據該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亦屬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執一字第2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總分未納入上述評估因素云云,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案件裁定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指稱未收到評分表云云,然此顯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從而,受處分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