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志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志軒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志軒之家人均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生活及事業重心均在我國境內,且被告已安排需至中國處理租賃事宜而有出國必要,並無絲毫躲避、隱匿或遲誤之情,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戴志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佐以限制住居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暨檢察官補充、更正
後之全部犯罪事實與罪名,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判決如上。又被告前於114年5月4日與中國籍人士王麗明簽立「房屋租賃合同」,向其承租位於中國廣東省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影本1份存卷可參,足見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至中國處理租賃事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案應無繼續就被
告戴志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