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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在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在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在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案件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雖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陳述意見表中稱尚有另案指揮書未收到,等全部結案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檢察官係針對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