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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綉禎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相牽連之另案分別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等案件,均係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下,由相同手法,同一期間所為,為有助一次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又本院114年訴字1588號審理之案件,被害人與聲請人所指之各該案件之被害人等完全不同,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之可言。更況聲請人所指之各該案件審理進度均不相同,其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業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判決1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認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是聲請人之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