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桂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1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三、查受刑人A01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12、169頁),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考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前述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罪責等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中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