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舜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舜昇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舜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據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15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