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於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則上應稍為退讓。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故尚屬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又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現在監所執行之拘役55日執行完畢時間為115年6月28日,而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8日始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故認本案有急迫之情形,例外得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不同,法益侵害之罪質亦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