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宗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宗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侵占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影響非輕,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均表示:無意見乙情,有其陳述意見回覆書一份在卷可佐,是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